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年度侵重訴字第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僅對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坦白承認,其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予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微信聯絡紀錄、監視畫面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得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歷次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內容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分別自108年1月2日、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業已於108年6月11日借提執行另案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2日中檢達法107執10777字第1089059798號函檢附之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因另案執行中,已非本案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