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志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志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3月(判3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賠償被害人 鍾政宏 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將給付收據檢送到署,受刑人於104年12月15日檢送後即未再將收據檢送到署,嗣被害人於106年9月19日以陳報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約還款,欲聲請撤銷緩刑,經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表示於106年3月開始沒有還款,並表示會將賠償資料及款項補齊並補呈後,迄今皆未將資料檢送到署,被害人於108年3月22日再次以陳報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亦多次催繳受刑人無效,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4月16日、5月7日合法送達傳喚受刑人,均未到署說明,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深具悔意而與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及保障被害人權益。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判決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8年6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受判決及刑罰執行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執行刑罰,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