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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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CHUAN.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ECHUANGTHIP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版壹塊)、退幣機壹臺及新臺幣肆仟肆百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新臺幣(下同)4480元」後應增加「(包含洗分所得270元及機具內賭資42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SAECHUANGTHIP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2月初某日起至9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之泰國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一定期間內,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與賭博行為係同時進行,難以區分,依社會觀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單一行為,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其擺設機台數量不多,賭博金額不高,經營期間亦不長,營業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虎豹王三代」1臺(含IC版1塊)、退幣機1臺及機具內之賭資中之新臺幣42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270元,為喬裝警員把玩賭博性電玩後當場以所得分數洗分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4頁),警員既係執行公務,應無涉賭博行為而將該兌換之賭資據為己有之意,該270元於查獲後既經交出扣案,仍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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