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3年10月確定,執行中於96年06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其中竊盜、妨害自由2罪之宣告刑,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07月16日起視為已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上開假釋期間已於97年06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5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前,見車主名義為 楊淑嬌 而由其子甲○○管領使用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2003年份125CC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龍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牽離該處,至附近某鎖店,請不知情之鎖匠為之配置機車鑰匙2把,發動該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甲○○於99年05月18日07時1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乃於同日報警處理。乙○○於99年05月3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車輛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3年10月確定,執行中於96年06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其中竊盜、妨害自由2罪之宣告刑,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07月16日起視為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上開假釋期間於97年06月18日已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妨害自由、強盜前科,素行非佳,又犯與前開竊盜前科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機車,所竊贓物為已出廠約7年之舊車,價值非高,竊取後數日即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牽離至他處再另請鎖匠配置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發動電源使用,該2把機車鑰匙尚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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