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自稱永信之成年男子及另2、3名成年人均明知桃園縣○○鄉○○路○段○○○號眾志氣體有限公司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與自稱永信之成年男子及另2、3名成年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04月17日起至同年05月17日11時許止,在上址眾志氣體有限公司之員工休息室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該自稱永信之成年男子及另2、3名成年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並由甲○○提供該眾志氣體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之電力供該機台插電使用。由賭客以每投幣10元以顯示分數(5:1)可押注2次,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以上開比例退幣方式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某不詳姓名自稱永信之成年男子及另2、
3名成年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與對方並約定55分帳(即由其分得獲利之5成,對方分5成)。嗣於99年05月17日11時許,經警至上址調查該公司之另件工安意外時當場查獲,扣得當時插電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款5千4百8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前開期間,自稱永信之成年男子及另2、3名成年人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插電以上開方式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申請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等情,其於99年05月17日第二警詢時則供明有與對方言明55分帳等情,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該機台之代保管條01份、扣案現款5千4百8十元、現場與該機具、扣案現款等之照片10張可稽。被告於警詢雖一度辯稱:其未同意對方寄檯,尚未談起如何拆帳云云。然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雙方約定55分帳之情,其若未同意對方寄檯,何以該機台能擺設於該處插電營業1個月之久?其何以與對方約定分帳比例?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自稱永信之成年男子及另2、3名成年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前後1個月,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檢察官亦求予宣告緩刑,本院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查獲時仍插電中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款5千4百8十元,則係機具內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