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森榮雄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森榮雄」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十二行之「以及安全駕駛之生理平衡檢測」刪除。
㈡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中之「受測者」欄簽名,與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另在警詢筆錄中之應告知事項中「被訊問人」欄上署押,及經警詢問是否接受夜間訊問後,於筆錄中簽名,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95條、100條之3等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均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被告甲○○在前述文件上偽造「森榮雄」名義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二),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再被告為隱匿身分以掩飾其犯罪,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森榮雄」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森榮雄」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進行調查程序,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蕭永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經證人蕭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被告對於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
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另被告為免遭刑事追訴,竟偽簽他人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森榮雄、行政機關舉發違規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森榮雄」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
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一│酒精濃度檢測值數據表一紙│「森榮雄」簽名一枚、指│受測者欄││││印一枚││├──┼────────────────┼───────────┼──────┤│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森榮雄」簽名三枚、指│受詢問人欄及│││所調查筆錄│印三枚│簽名欄│├──┼────────────────┼───────────┼──────┤│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24│於第二聯移送聯中偽造「│「收受通知聯│││47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森榮雄」之簽名一枚,複│者簽章」欄│││通知單│寫於第三聯上,共偽造「│││││森榮雄」之簽名二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