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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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藥丸肆顆(驗餘毛重零點捌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藥丸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搖頭丸」,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MDA成分之藥丸(俗稱搖頭丸)」。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C0545,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無MDA、MDMA毒品反應)。
㈢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5月12日入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頁)可佐,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21日,並於當日為警查獲而發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雖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由於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即不應受軍事審判,本院對之應有審判權。
㈣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藥丸4顆(淨重1.1833公克,取0.2980公克檢驗,
驗餘重0.8853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42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依前揭鑑定書觀之,可與毒品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毒品MDA、MDMA(詳如上載),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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