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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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坤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3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與前述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永坤 於104年7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永坤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26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決科處罪刑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顯見仍心存僥倖,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最終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至7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