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被告 吳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被告委託,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及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期間在網路上刊登其所營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之招募活動廣告,伊並已刊登廣告完畢,詎被告經伊一再催討,迄仍未給付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7,975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卷第5至8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萬7,975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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