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城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刀械即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0至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即匕首,該匕首之刀刃長度為9.5公分,全長約20.2公分,而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足以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態度尚佳,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三、扣案之管制刀械即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項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