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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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ANHNHON(中文姓名:陳清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ANHNHON(中文姓名:陳清顏)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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