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信宏 被上訴人 林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腳踝擦傷,卻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為判決依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另原審漏未審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除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陳述在卷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此部分業經原審調取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影卷)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核屬其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審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違誤,何來適用法規不當可言。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要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事項。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述,概屬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予負責或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問題,俱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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