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克偉
簡于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8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偵字第30411、3242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克偉、簡于禎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克偉、簡于禎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超商內,共同將許克偉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簡于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正義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阮赤星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克偉、簡于禎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葉治國 等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葉治國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許克偉、簡于禎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克偉、簡于禎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葉治國、 李婉珍陳通成 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被告2人所申辦上開
2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2人告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以被告2人之智識、社會經驗,及被告許克偉自承曾申辦汽車貸款等情觀之,渠等應可懷疑不明人士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2人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能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2人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渠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克偉、簡于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被告許克偉有於106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資金周轉八大..」之人聯絡後,至臺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共同將許克偉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于禎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阮赤星」,復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稱因「EZ訂票網站」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票,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2人之前開銀行帳戶內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許克偉辯稱:伊不認識詐騙集團,伊是要申請貸款,因為信用有瑕疵,所以找民間去銀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116頁);被告簡于禎則辯稱:當初許克偉說要辦貸款,要兩本簿子,一本本金、一本利息,伊有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伊沒有去提款交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116頁)。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許克偉所申辦
使用、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簡于禎申辦使用;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稱因「EZ訂票網站」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票,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2人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許克偉、簡于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10頁),則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遭詐欺後,分別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前揭帳戶內,發覺遭詐欺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葉治國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均同)106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下稱偵30411卷,第9至11頁;李婉珍部分見偵30411卷第12至13頁;陳通成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20號卷,下稱偵32420卷,第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治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婉珍)、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通成)、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通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于禎)、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6年7月31日樹存字第1065002114號函暨被告許克偉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被告簡于禎之三重正義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見偵30411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9頁、第32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1頁,見偵32420卷第6頁、第12至15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克偉、簡于禎供稱因被告許克偉有於106年6月間之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資金周轉八大..」之人聯絡後,至臺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共同將許克偉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于禎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0000000000阮赤星」等情,則有被告許克偉所提出之與「資金周轉八大..」之LINE聊天紀錄與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7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7至74頁),翻拍照片中並有被告將物流寄送憑據拍照傳送予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之記錄(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是被告許克偉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情,亦足認定。
㈢惟細譯被告許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聊天紀錄(詳如附件所示):
⒈被告許克偉於106年6月間之某日先詢問伊想貸款16萬元,
並依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之詢問逐一告知對方伊之年紀、目前待業中、欠款紀錄、沒有積欠卡債、聯絡方式,復依對方要求在LINE上以拍照方式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後,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即告以依被告條件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隨後雙方即開始討論攤還本金及利息計算之方式、授信、審核、撥款之時間以及擔保方式等(詳見附件之對話記錄),是依此部分對話記錄,被告2人供稱伊是為了想要貸借款項而與該人聯絡一情,應可採信。
⒉又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於對話中告知被告許克偉
其為專辦貸款之公司,要求被告許克偉提供其與被告簡于禎之身分證照片、聯絡電話等資料與借款之金主,借款之金主並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2間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抵押,用以償還本金以及支付利息之用,而一再告知被告許克偉,借款金額可全額取得不扣手續費,如越早提供擔保品就越快審核、授信通過,而得以盡速撥款,並於對話過程中與被告許克偉確認應償還之利息等事項,又稱與金主聯繫確定借款金額,復不斷告知被告許克偉,一定會保障被告2人之安全,有問題會立刻解決等等(見附件第2至5頁之對話記錄),揆其內容無非係為取得被告許克偉之信任,而以一般可以想見借貸需要撥款,以及償還本金、利息等事項之話語與被告商討,且由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克偉亟欲取得借款資金,則被告在該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之種種話術之下,誤信該等過程係為辦理貸款、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是為繳付本金、利息等節,非無可能。
⒊再者,被告許克偉於106年6月20日寄出上開土地銀行、三
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即向被告許克偉告以「審核你不用擔心可以過的」、「你這類型的案件我接太多了可以過的」、「等我消息不會讓你失望的真的放心」等,復於106年6月21日,被告許克偉不斷詢問審核、撥款事宜,「資金周轉八大..」之人則搪塞以「禮拜六我一定幫你處理好」、「不會有問題的」、「我一定讓你禮拜六拿到款項」,被告許克偉質疑「他們是要存摺跟卡是不是有正常?」,「資金周轉八大..」之人則答以「一樣要審核但是這是做抵押擔保跟支付本金利息用途」、「審核是要看有沒有問題」、「如果是警示戶就沒辦法」等話術安撫被告許克偉,而「資金周轉八大..」之人,於106年6月23面對被告許克偉再度詢問,仍答以「真的沒有這麼多問題」、「放心」,後即未再回應被告許克偉所傳之訊息(見附件)。亦即自被告許克偉交寄土地銀行、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後,暱稱「資金周轉八大..」之人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直至確認被告許克偉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遭用以接受詐欺之款項為止。從而,被告許克偉直至106年6月23日之前,主觀上仍認為係在辦理民間貸款程序進行中,而辯稱伊寄送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表示將來是要還款所用,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詞,非不可採信,是尚難逕認被告許克偉主觀上對於取得伊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預見,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⒋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書借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2人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存摺、提款卡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判斷,在幫助詐欺的要件解釋及判斷上方屬一貫。本件依被告2人的知識、學歷及經驗,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個人存提、匯出款項之用的重要性,除了自己私人使用外,頂多交給自己極信任之親人使用或交給銀行、郵局行員以換簿換卡,幾乎並無任何其他合理之理由交付其他陌生之人使用。更何況現今詐騙集團由車手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躲避追緝,新聞時常報導,亦為一般國民所認知,被告2人理應知悉一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給不認識之陌生人,自己已沒有辦法確保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人濫用。再者,被告許克偉自承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程序需填寫相關個人學經歷等資料,如工作情況、存款多少(僅需提供存簿最新存款證明)、有無固定收入(薪資證明)等情形,供銀行結合信用紀錄、個人徵信報告、核實抵押物及保證人情況,以利評估債信及還款能力等風險控管,並不需要提供任何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可否貸款,更何況上開2帳戶內僅剩少許金額,亦無固定薪資收入證明,又如何審核可供審核財力狀況?況且,再觀之被告2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被告2人事後寄出帳戶等行為可發現,被告2人為借貸款項,輕率與透過臉書頁面自稱可借貸款項之人連繫,全然忽略一般金融借貸之正常徵信流程,且僅透過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全然未曾與對方見面、完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借貸公司、亦未了解何謂代書借款,也忽視一般借貸還款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供查證信用狀況,亦無庸提供提款卡供匯入還款本金及利息,而是應該要直接將本金利息匯入對方公司或金主帳戶,又未注意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處均載明係超商門市與正常公司直接收取顯然有異,且在全然不需要提供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擔保物供擔保之狀況下,為了獲取資金,即輕易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認識之陌生人。再者,被告許克偉亦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詢問是否對方是否要審核帳戶為警示戶的問題,顯然知道有些帳戶可能因涉嫌犯罪被列為警示戶。綜上可知,被告2人縱然係可能遭騙,然依上所述種種不合理之處,顯然對交付提款卡可能之風險,有所知悉,實在無法推託交付之初不知道提款卡有遭人濫用之可能性,則在被告二人知悉自己無從確保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會遭濫用為犯罪工具此種高風險下,仍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自然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
⑴不明人士取得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
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無此預見,自難僅憑因告訴人葉治國、李婉珍、陳通成遭詐騙且款項係匯入被告許克偉所提出之2帳戶,即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⑵被告許克偉於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之時雖為35歲之年紀、被告簡于禎為22歲之年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被告2人亦非完全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如前所述,被告斯時既有貸款之需求,且透過網路委請他人代辦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許克偉提供帳戶時,依其與「資金周轉八大..」之人之對話內容,當時在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實難期渠等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是被告許克偉因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轉而與自稱可周轉資金之業者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與被簡于禎知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供繳息還本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等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等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況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
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僅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觀諸告訴人葉治國亦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34歲,職業為服務業(見偵30411卷第9頁);告訴人李婉珍亦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紀為25歲從事藝文業(見偵30411卷第12頁);告訴人陳通成案發時26歲,具備大學學歷且案發時從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20號卷第5頁),亦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前開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
⑷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許克偉、簡于禎係為申請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許克偉、簡于禎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克偉、簡于禎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許克偉、簡于禎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2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自稱EZ訂票網站經│106年6月22日│2萬9,985元│簡于禎之三重│││葉治國│18時52分許│辦人員打電話,向│20時20分許││正義郵局帳戶│││││葉治國佯稱之前上││││││││網訂票,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票,│106年6月22日│2萬9,985元│許克偉之土地│││││會自動扣款云云,│20時26分許││銀行帳戶│││││之後自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葉治國佯││││││││稱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 易云 云,葉治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2│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自稱EZ訂票網站經│106年6月22日│2萬9,985元│簡于禎之三重│││李婉珍│18時42分許│辦人員打電話,向│20時47分許││正義郵局帳戶│││││李婉珍佯稱之前上││││││││網訂票,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票,││││││││會自動扣款云云,││││││││之後自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李婉珍佯││││││││稱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 易云云 ,李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3│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自稱EZ訂票網站經│106年6月22日│8,920元│許克偉之土地│││陳通成│19時36分許│辦人員打電話,向│21時6分許││銀行帳戶│││││陳通成佯稱之前上││││││││網訂票,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票,││││││││會自動扣款云云,││││││││之後自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陳通成佯││││││││稱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陳通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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