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原告 陳婉甄
訴訟代理人 范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後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記錄」,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