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 律師

被告 銘榮元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順欽 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茲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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