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原告 葉郁茹 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案卷查核,本件原告葉郁茹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卷第3頁),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3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元,及其利息,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3,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暫免,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該暫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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