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票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兩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新臺幣25萬元價金與相對人完畢,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僅係擔保性質,抗告人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款是否已經清償、票據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遭人填寫,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不是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6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4月28日│25萬元│95年5月8日│95年5月8日│0000000││├──┼───────┼────────┼───────┼───────┼───────┼───┤│002│95年4月28日│25萬元│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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