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影片光碟(告訴片參佰玖拾片、非告訴片貳仟肆佰貳拾壹片)、「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影音光碟陸片、電腦主機貳台(內含燒錄器共參台)、燒錄機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均須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加以重製、銷售或散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及如附件一、二之影片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及銷售,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迄95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以收受友人之餽贈或自行收購之方式而持有,並放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並自93年起迄95年06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其上址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自行燒錄重製「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影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眼田雞」、「震撼教育」、「超人再起」、「V怪客」、「受難記」、「千年之愛」等部分影片光碟;再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在網路上拍賣之方式,多次利用其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設立之cdcdcdcd64帳號,銷售上開重製之「雙面女間諜」、「千年之愛」、「我的黑幫女友」等光碟片。復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先後二次在上開網站上銷售「超自然檔案第1季」及「我叫 金三順 」等光碟片而予以散布牟利。嗣於96年4月4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影片光碟(告訴片390片、非告訴片2421片)、「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影音光碟6片、電腦主機2台(內含燒錄器共3台)、燒錄機4台、空白光碟92片。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之網頁、扣案之「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影音光碟6片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影片光碟(告訴片390片、非告訴片2421片)、電腦主機2台(內含燒錄器共3台)、燒錄機4台、空白光碟92片、檢察官勘驗扣案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及光碟照片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其中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之二次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之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新刑法規定予以一罪一罰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一罪一刑之原則而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超過30年。
故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罪,以依舊刑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刑法。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此為舊刑法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故以舊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予以散布出售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部分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附件一、二之部分光碟之行為,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另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3日間,二次銷售「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及「我叫金三順」之重製光碟之行為,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三為: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販賣「雙面女間諜」、「千年之愛」、「我的黑幫女友」、「超自然檔案第1季」及「我叫金三順」等重製光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95年7月1日後之二罪,與前述被告所犯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獲利益不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影片光碟(告訴片390片、非告訴片2421片)、「超自然檔案第一季」影音光碟6片、電腦主機2台(內含燒錄器共3台)、燒錄機4台,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空白光碟92片,被告供述並非用以燒錄重製光碟之用,且距本件被告重製光碟之犯罪時間已相隔9月餘,尚難逕認係供重製光碟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