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佔用土地之面積不大,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甲○○、乙○○所犯本件竊佔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將佔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告訴人,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