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戊○○己○○辛○○壬○○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筆土地之所以為相對人母親 莊簡美桂 設定抵押權,是因為土地買賣未過戶,為保障莊簡美桂權益而設定之假債權,實際上雙方之間並無借貸關係,抗告人自無清償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莊簡美桂於民國88年初病故,由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因抗告人之債務清償日期已過,經數度與抗告人洽談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均沒有結果,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償還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提理由核與相對人得提起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涉,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實體上之權利爭執,依據前述說明,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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