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6
9號、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宛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新臺幣)│之帳戶│├───┼─────┼─────┼────┼──────┼─────────┤│1│ 蔡德林 │佯稱係其友│108年7│15萬元(嗣經│其子 謝翊安 之台北富││││人欲借款等│月12日│銀行行員發覺│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語││而匯款未成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陳怡靜 │佯稱係拍賣│108年7│1萬8123元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網站作業錯│月13日│1萬3123元│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誤等語│││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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