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嘉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嘉盛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為得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不得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而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前者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犯罪時間僅隔數月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112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0日備註已執畢(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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