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員警之舉動,在時、空上有近接密切之關聯,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在經警攔查後,因情緒控管欠佳,竟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影響公權力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