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95年2月2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