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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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是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是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某檳榔攤內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是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被告韓是心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是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
2日至102年3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其胞兄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是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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