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與 陳雅芳 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陳雅芳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雅格汽車旅館,媒介陳雅芳前往該汽車旅館
106號房,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與男客 林進興 性交以營利,嗣為在上揭汽車旅館外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4個、現金5千元與行動電話2支(陳雅芳、林進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男客林進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吳張立 及 謝智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16至29、73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39至41、4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保險套4個、現金5千元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月收入平均2至
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其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4個、現金5千元、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⑴00000000000000
0、⑵000000000000000,均為證人陳雅芳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雅芳及被告乙○○分別供陳在卷,上開物品,應於陳雅芳所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
000,係被告乙○○所有,用以連絡親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非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