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89號原告 蘇郁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佩珊洪緯國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1,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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