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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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興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國光西站咖啡部內,向 張俊雄 佯稱:在軍方庫房內有面額100元之舊美鈔,有合法程序可以賣,然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待舉辦祭拜庫神法會後始能將舊美鈔領出云云,致張俊雄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區○○路○○號之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廖瑞興。嗣因廖瑞興得款後避不見面,張俊雄察覺有異,而追討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瑞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受證人 諸衛成 之邀前去臺北市○○區○○路○○號咖啡廳,不認識告訴人張俊雄,沒有看過、拿到告訴人100萬元,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大量美金舊鈔或舉辦法會祭拜,伊在麥當勞無聊聊是非,覺得他們甚麼黃金、美金實在很離譜,伊罵他們這樣不對,可能擋到人家的財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非從事黃金、美金或債券等行業,如何取信於告訴人,兩封簡訊內容分別為「鐵路版本好了,快來取走辦事」、「兄台你好超度完再研究一下」,尚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證人諸衛成於偵查前後說詞不一,且告訴人如確有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何以未要求簽立任何書面或字據,對於交付現金100萬元之面額、交付地點也是兩個版本,到底有無交付都無查清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7月,在
臺北市○○○路臺北國光西站的咖啡部,經由諸衛成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在軍方陽明山庫房內有面額100元的舊美金上億要賣,有合法的程序可以出貨。伊要求被告拿樣品送去檢查,被告說先拿100萬元,拿等值樣品出來,要從庫房拿出美金要先祭拜,所以要拿100萬元,於是伊向證人 林春連 借100萬元,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有綁銀行的紙條,面額是2000元的面額。伊於7月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國宅,把現金交給證人諸衛成,隔天證人諸衛成約被告跟伊一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證人諸衛成不想承擔責任,所以在伊等面前把錢還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被告只給伊名片,上面寫姓名跟電話,但名字不是廖瑞興,名片後面有手寫 大瑋 ,有寫手機號碼,當時沒有請被告出具收據或證明文件,伊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本名。被告收了伊100萬元後,說兩、三天會把美金樣本給伊,伊跟被告確認美金樣本交付時間,被告一直拖,說法會還沒有辦,會盡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且證人諸衛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的,伊叫被告大瑋,當初伊跟被告、告訴人在聊天,談起老人有保管舊美鈔,他們說要用現金交換,被告說數量很大,說要拿99萬給老人,之後看要拿多少都可以拿。告訴人在青年公園將現金100萬元拿給伊,上面有銀行的封條,後來伊約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號,說100萬伊沒有動,告訴人當著伊的面交付被告,被告整捆帶走,說法會會盡快辦,會通知伊,但從此連人都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參以被告自承確曾與告訴人、證人諸衛成於臺北市○○區○○路○○號咖啡廳見面一事,顯見被告確曾於102年6、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國光西站咖啡部內,向告訴人佯稱在軍方庫房內有面額100元之舊美金,有合法程序可以賣,然需先交付100萬元,待舉辦祭拜庫神法會後始能將美金領出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該門號於102年8月
5日發送內容為「兄台:您好。超度完在研究一下」之簡訊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10
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偵查卷第32頁),細繹前揭翻拍照片,「超度完」一詞,衡諸常情應係指祭拜或舉辦法會完畢之意,參以告訴人及證人諸衛成前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佐以證人林春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告訴人向伊借150萬元,是伊去日盛銀行領取現金,面額應該是2,000元,伊不知道告訴人另外50萬元拿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背面),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月6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6至198頁),倘被告並未於102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咖啡廳內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何以於之後102年8月5日傳送「超度完」等文字之簡訊,顯見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咖啡廳內,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益證被告於102年6、7月間向告訴人待舉辦超渡法會後始能將美金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區○○路○○號之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訛。是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如確有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何以未要求簽立任何書面或字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就手機簡訊而言,伊從沒跟告訴人他們聯絡過
,或許是證人諸衛成云云。然衡以常情,行動電話乃一般人隨身攜帶用以對外聯絡之私人物品,即使借予他人使用,若非有緊急狀況,否則不會容任他人未表明身分而逕自使用自己名義發送簡訊而滋生誤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不會講超渡的簡訊,應該不是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於103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簡訊是別人發的,是伊手機借人家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於104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簡訊是伊代證人諸衛成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是被告就簡訊究係其傳送與否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始無從交代何人於何時、何地借用其行動電話或其代證人諸衛成代發簡訊等情,則被告空言否認該簡訊為其傳送或代他人發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證人 蘇運哲 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拿100萬元
是用牛皮紙袋裝,交付地點是在青年公園,被告、證人諸衛成也在場,究竟包裝方式、證人諸衛成及被告是否在場、交付地點及金額,跟告訴人及證人林春連證述不一;證人林春連證述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告訴人之地點在臺北市○○○路的咖啡廳,亦與告訴人證述其項證人林春連借現金100萬元用以交付予被告,係證人林春連送到青年公園,兩人證述不一,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經查:
⒈證人蘇運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告訴人來談,說要先祭
拜錢庫裡面的神,才能拿取庫內的舊美鈔,最後以100萬元成交,祭拜庫內的神一星期後,被告就可以拿庫內的舊美鈔出來交貨,有一天被告約在青年公園,告訴人帶100萬元,用牛皮紙袋裝,伊親眼看到告訴人拿紙帶交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18頁);證人林春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間告訴人向伊借150萬元,面額應該是2,000元,將錢交付予告訴人當天,證人 鄭鳳鵬 與蘇運哲在場,是在臺北市○○○路交叉口的咖啡廳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
166頁)。是證人蘇運哲證述告訴人在青年公園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00萬元是以牛皮紙袋包裝,證人諸衛成也在場,或證人林春連證稱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告訴人之地點在臺北市○○○路的咖啡廳,與告訴人、諸衛成所述略有不一。
⒉然證人蘇運哲、林春連均非本件詐欺之被害人,其等僅係旁
觀、偶然參與者之角色,並非直接利害關係人,既無可能早已意識將有糾紛衍伸如後,豈能期待證人均能詳加確認,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作證之用,再者,證人蘇運哲及林春連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距離案發已距相當時間之久,記憶隨時間經過而確有逐漸模糊甚至混淆之情事,怎可率然單以證人蘇運哲及林春連就前開問題之回答內容與告訴人或證人諸衛成不一,便逕為推論其等所言俱無足取。是此部分辯護人之所辯,同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向告訴人佯稱:在軍方庫房內有面額100元之舊美鈔,有合法程序可以賣,然需先交付100萬元,待舉辦祭拜庫神法會後始能將舊美鈔領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支付財物為
100萬元,而距告訴人之被害已逾2年,被告未就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任何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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