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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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明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而於同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明雄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喝完酒後發現機車鑰匙不見了才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叫我用牽的把機車牽回派出所,我沒有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在高雄市旗山區飲用米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內,經以合格之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吳岡岱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2月12日被告第一次到派出所說鑰匙不見了,我叫被告先回去,後來第二次就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人酒後騎車,我就從派出所騎機車出去,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未戴安全帽,面帶酒容,我把被告攔下來,機車我幫被告牽回派出所,在現場被告不配合吹酒測器,我還請派出所同事過來,帶回派出所去吹酒測器等語明確(院卷第47、48頁)。以證人吳岡岱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本無干冒瀆職、偽造文書等罪之刑責捏造被告犯罪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如被告僅係酒後發覺自己之機車鑰匙失竊而報案,自無在派出所被警方以犯罪嫌疑人對待,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理。被告雖以本件並無錄影存證,而質疑警方蒐證程序,然就此證人吳岡岱亦說明本件因是臨時報案,故未帶錄影機(院卷第48頁),自難因此即認證人證述目擊被告騎乘機車之情節不實。
㈢復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問:警方在104年2月12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攔查後發現你面帶酒容及有濃厚酒味,而將你帶返所實施酒測是否實在?有何解釋?)實在。不用解釋」(警卷第1頁反面),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亦僅稱:「(問:今天是因酒駕第九次被查獲,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第幾次」(偵卷第15頁),而均未提及自己僅係鑰匙遭竊並非酒後駕車。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經查獲,對於酒後駕車之蒐證過程、法律效果應有一定認識,被告卻於警詢中接受調查並坦承犯罪,偵訊中亦未提及自己並無騎車,至本院審理中方否認有何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意在卸責。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當日僅係因鑰匙遭竊而欲報警,卻未見被告提出其鑰匙遭竊之報案紀錄,證人吳岡岱亦證稱:被告騎機車時,鑰匙插在機車上,是我幫他拔起來,做完酒測及筆錄就發還被告,被告事後沒有到警局表示鑰匙遺失,要求做筆錄或開立報案證明(院卷第48頁),被告所辯毫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威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49號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同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2次前科,因已構成累犯,即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難認被告僅係小酌,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漠視他人安危及法律,自有嚴加預防因被告輕率之用路習慣損及他人權益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係於酒後騎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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