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7時40分至8時間之某時許,侵入王○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芳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信用卡9張、提款卡6張、存摺6本、禮券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1500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王○芳小孩皮夾內現金不詳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及823號○○超商,接續於同日8時8分許、8時9分許、8時12分許、8時13分許,8時16分許、8時17分許,將王○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插入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黃見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提款10萬元得手。
二、案經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吳○芳、唐○智、賴○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4頁),復有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4張、王○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保單借款對帳單各1份、google地圖1紙、王○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查詢、使用王○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之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唐○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手機序號照片1張、賴○元帳冊及讓渡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前後6次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②以96年度訴字第5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以97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⑤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6案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其中第③案已於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之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0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所犯第③案,既已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第1案之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應以累犯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生警惕、悔改之意,又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居住安寧亦遭破壞;被告復持竊得之提款卡持以盜領金錢,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所為頗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