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怡欣
陳昱安 陳銘山 陳銘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金遜 於民國100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遜於100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陳怡欣、陳昱安、陳銘山與陳銘振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 陳勝榮 、 陳宗仁 、 陳淑娥 、 陳滿輝 (即聲請人之父),除陳滿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陳勝榮、陳宗仁與陳淑娥未聲明拋棄繼承,上述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戶戶籍資料及100年度司繼字第245號卷宗屬實。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陳勝榮、陳宗仁與陳淑娥等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