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振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人 吳家惠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其肇事部分,已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羅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許,在朋友住處飲酒,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8時52分許,羅振昌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船頭路與水源路路口時,與由吳家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未成年之子女林○鈞、林○希)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昌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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