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尹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尹少翔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偵查時至本移審時均坦承犯行,從不飾詞狡辯,足徵被告確實深有悔悟,且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經查獲有案,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邀2次減刑之適用,顯見被告所涉犯之罪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查獲時是與女朋友一起租屋在青島街
156巷處,被告不願意說明白該租屋處,亦僅是考量已經退租且此事與女朋友無關,始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敘明,且被告表示若交保後,會居住於戶籍地,經電詢被告之母,被告母親亦當場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回家,復佐以被告過往無逃亡紀錄,被告於拘提逮捕及搜索時,無任何強烈反抗或企圖逃亡之行為,是本案顯然未達合理懷疑被告有何逃亡之虞,本案羈押不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即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所為之處分,被告則於111年1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稱「我都住家裡」,經打電話詢問其所稱同住之人後,該人稱被告平時沒有回家,被告又自承其先前均居無定所,在外面旅館不特定住宿,並又供稱住女朋友家,女朋友家的地址只講是青島街156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答稱「不想講」,考量重罪本來就伴有高度的逃亡可能性,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隱匿居所地址,又不常回家與父母同住,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新興毒品毒害青年嚴重,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1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閱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之罪確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租屋處在何處時,供稱:我大部分時間都不固定的住在汽車旅館等語。於偵訊時則曾供稱:上游叫我不要回家睡,每天睡汽車旅館且要換地方、我實際上住在朋友家,朋友是網友,忘記住哪裡,有時候都在外面晃一整天等語,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居住於青島街156巷時,有不願說明之情。於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我都住家裡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所稱同住之人即被告之繼母 陳以琳 之電話後,經陳以琳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同住,被告返家時間不定,尊重法院是否羈押之決定,但仍希望可以交保等語,此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被告復於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是跟我女朋友同住等語。是依被告就其住居所之交代情狀,顯然前後反覆,有刻意隱瞞其住居所之情,尚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可供本院傳喚到庭,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
㈡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應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邀2次減刑寬典,顯見其所涉犯之罪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仍屬「刑法總則」減輕性質,僅為處斷刑上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所涉犯罪,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為何,尚待法院就全案審理後加以認定,被告徒以一己推論逕認遞減其刑後所受之宣告刑必低於5年,故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有據。被告另辯稱其未有逃亡紀錄、配合拘提逮捕或搜索,是難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則係以片面利己之解讀而為辯解,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訊問時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因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復無提出有何羈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江永楨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