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7號聲請人庚○○
己○○辛○○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2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164,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6月17日,並開立本票交予聲請人,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第三人 徐釷城 (原名 徐鴻誠 )、丁○○、戊○○、乙○○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6,164,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5年6月17日止,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壹角,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壹角,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6月17日,業已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85年6月12日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惟上開債務屆期後仍未獲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931,000元,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34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1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橫山鄉│華山││445│田│││37.41│1/5│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各為1/3│├──┴───┴────┴────┴────┴───────┴─┴──┴──┴──────┴────┴──────┤│重測前:橫山段橫山小段000-0000地號│├──┬───┬────┬────┬────┬───────┬─┬──┬──┬──────┬────┬──────┤│002│新竹縣│橫山鄉│華山││474│田│││2931.53│1/5│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各為1/3│├──┴───┴────┴────┴────┴───────┴─┴──┴──┴──────┴────┴──────┤│重測前:橫山段橫山小段251地號│├──┬───┬────┬────┬────┬───────┬─┬──┬──┬──────┬────┬──────┤│003│新竹縣│橫山鄉│新庄││697│田│││1362.34│1/5│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各為1/3│├──┴───┴────┴────┴────┴───────┴─┴──┴──┴──────┴────┴──────┤│重測前:橫山段橫山小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