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道化街口之交岔路口,在同向三車道之新興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道化街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新興路旁之機車專用道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駛入道化街,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外側快車道同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時,亦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直行,甲○○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而車頭撞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二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致丙○○受有左末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膝及小腿挫傷、右小腿挫傷、腫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上開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記載之證據,全數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丙○○騎車自路邊出
來要左轉道化街,被告甲○○則在內、外車道間直行,二車在內、外快車道間、斑馬線邊緣處撞擊,當時新興路上的燈號是閃黃燈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七背面至一二二頁)。
2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北警交字第0九六五00八八七一號函所檢附○○○鄉○○路○道化街口T字路口各角度照片五張(參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工竹字第0九六000五三五四號就上開路段機器腳踏車須二段式左轉彎之函文一紙(參本院卷第三九頁)在卷可查。
3本件送覆鑑結果,認為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未依二
階段方式進行左轉,導致事故發生,是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經T型路口,雖有注意車前狀況進行閃避行為,然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傷害事故,是為次要肇事原因一節,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澎科大服經所字第0九七0000九一一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參本院卷第四九至六三頁)在卷可稽。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二段式左轉彎即騎車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欲左轉,被告甲○○自新興路駛來自承超速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丙○○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末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甲○○復受有膝及小腿挫傷、右小腿挫傷、腫痛、皮下瘀血等傷害,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甲○○超速行駛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等節,已詳加認定審酌,且依據偵查時初鑑及本院再送覆鑑結果,均認為路權歸屬被告甲○○,告訴人丙○○駕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二段式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初鑑認為被告甲○○駕車無肇事因素,覆鑑始認為肇事次因等節,均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節並參酌被告甲○○犯後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甲○○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所量刑度亦稱妥適,顯無應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及理由,上訴人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上訴部分:1被告丙○○辯稱其所受傷勢較重,被告甲○○卻判得比伊
輕,伊不服云云。惟本件之路權係歸屬於新興路上行駛之被告甲○○,被告丙○○欲左轉進入道化街未依二段式左轉,逕自在新興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又未讓直行的被告甲○○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拘役四十五日,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徒以判得較被告甲○○重不服云云,無足可採。
2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當時是在靜止狀態遭
被告甲○○撞擊云云。惟不僅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證述當時被告丙○○係在行進中被撞一節已如上述,連被告丙○○自己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就慢慢騎…經過車禍發生地路口時,重機車…衝過來撞擊到我」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而車禍發生地是在新興路上內、外車道間、斑馬線邊緣一節,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其所點繪車禍地點之照片一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三六頁照片之黑點處),復有現場圖附卷可佐,辯護人空言被告丙○○係靜止中被撞云云,無所依憑,不足採信。
3辯護人復主張被告甲○○在其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與
變換車道無異,故亦應注意二車安全距離,被告甲○○未注意始撞及前方之被告丙○○云云。惟辯護人未曾就前提事實之「被告甲○○在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提出任何依據,其後之推論亦失所附麗,不足採信。
4辯護人主張新興路並非同向三車道,而是二車道,車禍當
時又無二段式左轉之相關設置,故被告丙○○無需二段式左轉彎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查該路段係同向三車道,不惟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函文外,經本院向該工務段再為確認結果,新興路之機車專用道也算一個車道,故該路段係屬三車道之道路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該處車道數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是辯護人空言主張該處係二車道等語,亦無足可採。另辯護人主張T型交岔路口騎乘機車不需二段式左轉云云,並無依據,亦不足採信。
5辯護人主張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因研判表認為被告甲○○超速失控為肇因,被告丙○○尚未發現肇因,較為可採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等節,已說明如上,再者,本院綜合全盤狀況後認定被告丙○○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在該處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顯非係被告甲○○駛來之車輛,覆鑑意見認為被告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而被告甲○○係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初鑑意見未審酌被告甲○○超速行為而認定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本院亦非全採前揭初鑑及覆鑑認定之意見,上開鑑定意見包括辯護人所認應採之肇因研判表等,尚均無法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拘役四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均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且顯無應再加重被告甲○○刑度或減輕被告丙○○刑度之必要及理由,上訴人二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件: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東方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6日竹苗鑑960388字第09653026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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