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近年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然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恐嚇行為:㈠、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與原告以行動電話對話溝通時,僅因一言不合,竟對原告恫稱:「...你可能走路要小心一點,上下班要小心一點...身體不好的時候不要說什麼,反正我會好好的照顧你,每天都盡心的照顧」等語。㈡、96年1月2日,與原告在電話中一言不合,一時氣憤,對原告恫稱:「...我絕對讓你沒辦法工作,你絕對沒辦法踏出你自己的家門,我每天叫2個小弟站在你們家門口就好了...你放心我跟你講,你最好好好吃好好睡,我跟你講,不要惹到我,也叫你爸好好吃好好睡,真的!」等語。
㈢、96年3月9日17時6分許,與原告在電話中一言不合,對原告恫稱「...我已抓狂了,你們最好過馬路都很小心,試試看...頂多賠嘛!(指被告毀損原告車子一事)我到最後還會放火燒嘛!...你留到棺材裡面講,你們家人全部留在棺材裡面講...」等語,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以加害生命等惡害通知,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原告,並對原告聲稱上開言詞,但這只是夫妻爭吵,被告言語上可能講得比較過火,然沒有恐嚇之意圖。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被告因此被公司解雇,現已沒有工作收入,還要照顧罕見疾病的小孩,生活有所困難,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後視鏡2個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恐嚇行為,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被告同意下,撤回關於毀損之請求4,900元部分,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近年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惟被告於爭執時,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恐嚇之言詞:㈠、95年12月間某日,與原告以行動電話對話溝通時,因一言不合,對原告恫稱:「...你可能走路要小心一點,上下班要小心一點...身體不好的時候不要說什麼,反正我會好好的照顧你,每天都盡心的照顧」等語。㈡、96年1月2日,與原告在電話中一言不合,對原告恫稱:「...我絕對讓你沒辦法工作,你絕對沒辦法踏出你自己的家門,我每天叫2個小弟站在你們家門口就好了...你放心我跟你講,你最好好好吃好好睡,我跟你講,不要惹到我,也叫你爸好好吃好好睡,真的!」等語。㈢、96年3月9日17時6分許,與原告在電話中一言不合,對原告恫稱「...我已抓狂了,你們最好過馬路都很小心,試試看...頂多賠嘛!(指被告毀損原告車子一事)我到最後還會放火燒嘛!...你留到棺材裡面講,你們家人全部留在棺材裡面講...」等語,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被告上開3次恐嚇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被告另犯毀損罪之刑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則經調取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71號毀損等刑事案卷詳閱無訛,並有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詞只是夫妻間爭吵,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置辯。惟細繹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顯均欲不利於原告或原告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被告復自承係與原告吵架才為上開言詞,自有將該等言詞通知原告之意思,被告所為亦已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酌被告所犯恐嚇之罪行,迭經其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毀損等刑事卷第37頁、第5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意思,是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恐嚇原告,致原告內心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可資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助理工程師,月薪30,000元,95年所得總額791,804元(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得737,148元部分,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該公司領取之薪資),名下有汽車1部,96年所得總額790,981元;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原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襄理,現待業中,95年其名下所得總額為837,743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96年所得總額227,703元等事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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