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罪,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友人 紀正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7、8名,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好樂迪KTV前,因搭訕乙○○邀來之傳播小姐 沈育珊廖芸茜 二人,因而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夥同上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致乙○○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挫傷、腕挫傷、眼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部鈍挫傷、頭皮和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同行女友 高孟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將紀正豪前揭機車停放在上址好樂迪KTV前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將紀正豪之機車停妥後即搭乘計程車送紀正豪返家,再自行回家,未再前往好樂迪KTV,亦未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伊當天跟乙○○和甲○○沒有見過面,他們也說對伊沒有印象,監視攝影機亦未照到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伊是冤枉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惟查:
㈠告訴人乙○○、甲○○於前揭時、地遭一群陌生男子毆打成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開紀正豪之機車停放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高孟琳、廖芸茜、沈育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王士達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機車照片2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錄影翻拍照片12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沈育珊、廖芸茜2人搭訕,因而與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嗣夥同友人共同毆打乙○○、甲○○之經過,業經證人高孟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唱完歌後沈育珊、廖芸茜在好樂迪門口說話,乙○○說要送她們坐車,伊就看到有8、9人打乙○○,隨後那群人分乘4、5輛機車要離去,伊記得被告是騎唯一的一輛白色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後來甲○○上前去攔他們,他們就全部下車拿安全帽、大鎖打甲○○頭部,打完甲○○後,被告想要騎那輛白色機車,因另一中年男子見伊在記車牌,遂要被告不要牽車趕快走,伊能確定其中一名打人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當天也想要打伊,離開前還去踹乙○○,並稱「你刺青不是比較兇,現在躺著不動」,所以伊印象深刻,被告當天沒有戴眼鏡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以腳踹乙○○,伊蹲在乙○○身旁,被告還回頭對乙○○與伊說「不是有刺青?有比較兇嗎?」,伊有與被告面對面,之後被告等人騎機車要走了,伊先去攔,對方本來要打伊,是其中一男子說不要打女孩子,伊才沒有被打,後來甲○○也上前質問他們為何打人,對方便停下機車,被告是從其中一輛白色機車下來,那群人對甲○○拳打腳踢,還拿安全帽及大鎖打甲○○,後來因為伊在記該輛白色機車車號,所以被告就沒有將機車騎走,該機車最後停放位置就如卷附現場機車照片所示;伊可以確認被告有參與毆打乙○○、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廖芸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沈育珊在好樂迪門口被2男子搭訕,其中一人是被告,後來一群人衝過來打乙○○、伊對被告比較有印象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沈育珊先離開包廂後在好樂迪外馬路上聊天,之後被告騎乘一輛白色機車搭載另一男子前來與伊2人搭訕,乙○○前來問一下,就被機車上的人毆打,突然又跑出來一群人圍毆乙○○,其後甲○○亦因過來查看而被毆打,伊不確定被告打誰,但伊可以確定被告有動手打人,被告當時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第59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KTV一樓外看到被告及很多人在打乙○○,伊印象中被告是其中一名打人之人,但不能很確定,因為伊後來被打到昏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參諸證人高孟琳、廖芸茜所證述,當天被告未戴安全帽,且二證人均近距離目睹被告面貌與所騎乘之機車,對於被告長相特徵當有一定之印象與記憶,證人於事後追憶、陳述親身經歷目睹之傷害過程並指認被告參與毆打告訴人與遺留現場機車等情節,可信性極高。
㈢反觀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其與紀正豪如何騎乘機車
至好樂迪KTV一節,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紀正豪及友人在三重市○○路海產店喝酒喝到晚上9點多,伊騎紀正豪的機車送紀正豪回家,騎到半路時紀正豪一直在後座亂動,伊怕危險便將機車停在上址好樂迪KTV門口,叫計程車送紀正豪回家,伊再自行返家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與紀正豪各騎1輛機車前往三重市○○路某處飲酒後,紀正豪酒醉騎起車來搖搖晃晃,伊就幫紀正豪將機車停在上址好樂迪KTV前,與紀正豪一起坐計程車回家,翌日中午伊始將自己的機車騎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問:當天你與紀正豪吃完飯要回家時,是你騎機車載紀正豪,還是你與紀正豪各自騎自己的機車?)是我騎機車載他」,後改稱:伊忘記當天是伊載紀正豪還是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嗣又改稱:伊與紀正豪從三重自強路吃飯的地方分別騎機車返家途中,紀正豪騎前面,約5分鐘車程,行經好樂迪KTV附近天橋下時,伊見紀正豪騎車不穩,遂按喇叭叫紀正豪停下來,伊將自己的機車停在天橋下,再騎乘紀正豪的機車搭載紀正豪,騎了一小段,因紀正豪搖搖晃晃,始將紀正豪的機車停在好樂迪KTV前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紀正豪以為機車在我這邊,但案發當天車子已經被牽到警察局了(見本院第27頁)。被告前後供述已見歧異,難以遽信。
㈣又另案被告紀正豪於警員至其住處訪查時,先稱機車被竊,
嗣於98年3月23日警詢時始改稱:因酒後被告騎伊機車載伊返家,途中將車停在好樂迪KTV門口,改搭計程車云云等情,亦經證人王士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倘如紀正豪於警詢所述,案發前晚確有與被告一同在三重市飲酒,後因酒醉無法騎車返家之事實,於警方前往訪查時,理應回憶前晚行程,並立即電詢被告以明真相,豈有逕向警陳稱機車被竊之理。是紀正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翻異之供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高瑋婷 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98年3月17日晚上11時至翌日中午12時期間,均與 伊同 在被告位於三重之住處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瑋婷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之女友,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從事之工作、機車車號等情一無所知(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唯獨就被告於98年3月17日晚上之行程、返家之確切時間及如何返回住處之事,印象深刻,所為證述,是否刻意附和迴護被告,誠屬有疑,則證人高瑋婷前揭證言,亦難憑信。另證人高孟琳於偵審中固證稱:目擊被告及其友人以徒手、持安全帽、大鎖等物毆打甲○○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中僅指稱:遭人手持安全帽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只有看到對方持安全帽或空手打乙○○,不清楚自己遭何物毆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參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及其友人係以空手或持安全帽方式毆打甲○○,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夥同7、8名友人共同傷害乙○○、甲○○之
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7、8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間就前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傷害乙○○、甲○○之行為,整體時間極為短暫,各個舉動密接發生,又處於同時事發場域,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仗勢人多,遽以暴力相加,致告訴人傷勢不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該處之監視器並未照到被告,且被害人亦稱對其沒印象,而其自己供述不一,是因事隔太久,且當天有喝酒,故記憶不清,又因事發當天外出喝酒,未告知其妻高瑋婷,與妻發生爭吵,故印象深刻云云,否認犯罪,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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