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鄭建中駕車初顯違規搶先左轉之跡時,告訴人 邢秀珍 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之,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鄭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建中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陳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雖曾於101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7千元,然迄今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01年12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證,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101年11月5日訊問時供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