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宋兆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0月1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老家住美濃,當時確係後車在虛白線前猛按喇叭、開遠光燈而被逼車,伊無須行駛與目的地不符之路線,當時虛白線前車流量大,伊被後車逼車,危險性甚大,為避免緊急危難始會改變車道,應屬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1年
6月30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30日前,抗告人於101年7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時,於劃設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道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10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5004號函所附採證相片3張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採證相片觀之:當時該處之車流量甚大,其2線車道各有車輛接續行駛中,各車道車輛跟車距離甚短,車速應不致過快;且抗告人之車輛係欲橫越車道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其車之右後車輛係在其行駛之車道上正常往前行駛,並無異常駛近抗告人車輛之逼車情形或有何逼迫抗告人變換車道之情形甚明。抗告人稱係遭後車逼迫、後車速度又快,才緊急避難而改變車道云云,難認有據。再抗告人在交通違規陳述單中記載「是右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逼使我無法在白虛線完成改變車道」(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與其聲明異議狀中之陳述迥異,足認抗告人所稱「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速度又快」,以致其於設有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等情並非實在,不足作為不罰之依據。
㈡國道一號北上,於九如交流道路段即有往左營、旗山出口專
用車道之預告標誌,並於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處設立標誌,在外側路肩亦設立「外2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北向368.7公里起每隔500至600公尺,在外側2線出口專用車道路面上更有劃設「左營出口專用」、「旗山出口專用」等字樣,以提醒用路人行駛動向,此有該第五警察隊上開書函可稽。是抗告人於行駛至外側2線出口車道間劃設雙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處前,已有足夠之餘裕依其目的地而預作準備,而非於行駛至劃設白虛線及雙實線之交界處,再以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後車之車速,作為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之免責理由。至其他汽車駕駛人縱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亦與抗告人自身是否有違規變換車道之情形無涉,自不得以其他汽車駕駛人有其他交通違規之行為,而遽指原處分有何瑕疵,乃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3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