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定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定璋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後,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已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卻仍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之重刑,且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江定璋與 任國明 (另案通緝)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騎樓,見 陳明守 所有登記於良保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定璋持用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爬入該自小客車內,由任國明負責把風,並將其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未扣案)及汽車鎖匙1支遞入車內,供江定璋以該電腦外接線插入該自小客車之電腦插座內破解該車晶片鎖,江定璋在破解晶片鎖後,以汽車鎖匙1支發動該車引擎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00萬元),得手後卸下該車之前後車牌丟棄於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下,並將該車藏匿於臺南市○區○○○街某大樓地下停車場。 嗣江定璋 因無法與任國明取得聯繫,苦無銷贓管道,惟恐日後事跡敗露,遂於
101年5月2日,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06室前,起出該自用小客車1部(不含前後車牌),並為警扣得任國明所有供發動該車所用之汽車鎖匙
1支,因而查獲上情。由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可知,被告與任國明
2人,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後,再以電腦破解該車電腦晶片鎖之式,竊得價值約新臺幣400萬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屬智慧型之犯罪,非一般臨時起意之行竊,且行竊之車輛屬高價位,而非一般中低價位之車輛,被告並非自行反悔,而係因無法銷贓,恐日後事跡敗露,始向警方自首,顯見被告該竊盜犯罪情節非輕。則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任國明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車輛價值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所竊車輛,該車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屬妥適(按加重竊盜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