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17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233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核閱卷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89年間受觀察勒戒,距今已過20年,縱使期間犯下他案而執行徒刑,然因當時所犯下之徒刑應與抗告人執行完畢後而所受之處罰之效,應與當時時空背景而消滅,實不應以此之司法前科紀錄來衡定強制戒治之主要依據,此舉是否有違一罪不二罰,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有所相悖?以及罪疑惟輕、有疑惟利於被告等原則而有所抵觸?抗告人目前尚有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中及另案在執行中,加減綜合未來刑期可謂冗長,若依司法前科紀錄裁以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一年刑期,實不利於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亦違法律傾向無利於被告之人權精神,故怎能令人心服?實有違憲法第8條。國家立法令其矯正署成立勒戒、戒治之機關處所之本意,對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罪觀,並強調現行應將施用毒品犯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另一方面因疫情降2級後,新收需隔離,監所早已人滿為患,如若達到戒除毒癮,也能減少國家資源負擔。綜上,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意,應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然抗告人目前已於監獄中執行約近1年,後續亦有販賣有期徒刑需執行(因案抗告人全都有認罪),而執行之時日均較戒治之期間為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縱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試問:未來刑期1、20年都在監獄是何來的施用毒品),抗告人也會洗心革面,痛定思痛,利用未來服刑期間增加學習生活技能。而此次修法意義著重醫療,然評估醫師基準為何?用前科判斷是否公正?故懇請鈞長撤銷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續接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才合乎「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精神原則。法律乃國之重典,安民所依,不應便宜行事,草率為之,再次懇請鈞上明察,准予本人所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7月1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109年4月22日所為,與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五、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稽,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再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達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達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亦達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達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夜市擺攤」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4.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17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233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核閱全卷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七、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查:
(一)抗告人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醫師依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評分後,抗告人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已逾60分,經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中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總計僅佔20分,故此綜合判斷之評估結果,並非是以抗告人之觀察勒戒或其他前案紀錄作為主要之依據,業如前所述,故抗告意旨以不應以其20年前接受之觀察勒戒此一司法前科紀錄,來作為衡定強制戒治之主要依據,否則有違一罪不二罰,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云云,自容有誤會。
(二)又按我國刑事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此種病患性犯人,使其能順利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並非是視為犯罪而處以「刑罰」,故兩者並不相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其一年刑期,不利其行刑累進處遇,有違憲法第8條,亦不合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等精神原則云云,亦顯有誤解。
(三)又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是將施用毒品犯者視為「病患性犯人」,然依新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仍「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新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現行新法就施用毒品者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之處遇,仍係採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勒戒治、與不拘束人身自由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並授權由檢察官為個案裁量。然為使毒品戒癮治療實務作法有統一標準,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亦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第2條第2項規定:「因案在監押或即將入監執行之被告,原則上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現已因案在監執行,依上開認定標準之規定,原則上並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故抗告人已無從以不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為戒除其毒癮之最佳處遇方案,且抗告人復經專業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如前述,故原審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以此保安處分協助抗告人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自已為其戒除毒癮之最佳處遇方案。是抗告意旨以本次修法著重於醫療,最佳處遇方式為治療,且監所早已人滿為患,應減少國家資源負擔云云,自無理由,難以憑採。
(四)又查,抗告人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1次係於90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7月1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另犯罪多次入出監,最近1次係於104年3月9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2月25日因徒刑縮刑假釋並再接續執行拘役30日,甫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4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已曾因案入監服刑4年多,卻仍於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可認抗告人之毒品成癮性,並無法因入監服刑即得完全戒除,即縱因在監服刑中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然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後,仍不能排除有再犯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故抗告人縱現已在監執行且尚有後案待執行,然並不代表已無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自難僅以抗告人現在監及尚有刑期待接續執行,即逕認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抗告意旨以其目前已在監執行,後續亦有販賣毒品案件尚待執行,執行之時日均較戒治之期間為長,故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且縱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未來刑期均在監執行亦無法再施用毒品,且會參加課程,洗心革面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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