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明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陳秋燕 ,沿雲林縣○○鎮○000縣道快車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路之際(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綵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許○詞,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黃明進右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至該路口,張綵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黃明進右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張綵芝當場受有左膝、臀部挫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黃明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綵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黃明進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3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進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張綵芝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甲車右轉,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在地;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在快車道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要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也是行駛在快車道上,我與告訴人之車輛既係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另告訴人當時膝蓋並無破皮、瘀血、腫脹等外傷,醫生也判定不須要做治療即辦理出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還是認為他和告訴人在同車道,本件不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的問題,被告沒有過失。如果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的話,請審酌告訴人本身就有股關節、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故上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並無法證明,因為告訴人本身就有十字韌帶斷裂,應該是同一次傷害,這部分無法證明,告訴人持續就診左膝蓋問題,告訴人在車禍後將近2個月才說她有半月板破裂,依中國醫藥學院回函,膝蓋腫脹不可能拖2個月那麼久,頂多1、2週就退了,故告訴人半月板破裂非本件車禍導致,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⑵原審判處被告2月蠻重的,原審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但被告有自首,本件是告訴人不良操控才跌倒,如果告訴人半月板破裂是因為舊傷,原審判2月就太重,請給予拘役或罰金的刑度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上開路段,劃設有寬10公分之快
慢車道分隔線,並畫設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甲車右轉,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在地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93326293號函檢附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警卷第41至45、51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綵芝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乙車載我兒子直
行行駛,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被撞倒地;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是騎乙車沿著機車道行駛,被告是駕駛甲車沿汽車道行駛,突然被告右轉彎,我只知道當時有個念頭就是糟糕閃不過了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機車道上,我騎在被告駕駛的甲車右後方,距離很近,看到被告突然要右轉,我沒辦法反應,就是趕快緊急煞車,後來我的車頭偏向道路中心,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因為我載兒子,真的很怕我兒子受傷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96頁)。堪認告訴人先後關於騎乘機車方位之陳述均一致,並無歧異情形。另參酌在本案交岔路口距離路面邊線3.2公尺處留有油漬,並有由西往東再往北彎(以告訴人行向來說即往左偏)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1、51至53頁)。可見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甲車右後方,見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告訴人隨即往左煞閃後,重心不穩倒地,才會造成該往左偏之刮地痕及油漬,則告訴人既然是向左偏閃,始造成距離路面邊線3.2公尺處留有油漬及往左偏之刮地痕,則告訴人原應係騎乘在慢車道,其上開證述應係事實。又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則其於右轉彎前,自應注意其右方或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於確認無直行車輛後,方得右轉,且被告於右轉前,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或有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直行而來,惟被告卻逕行在上開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5頁駕駛資格情形欄位所載),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詎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況據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與張綵芝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往左偏煞閃倒地,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10年4月14日中汽應(15)字第5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原審卷第369至37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在此敘明。
⒊至被告堅稱其甲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一節,
由卷附甲乙車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固確無從辨識雙方車輛究有無碰撞,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縱兩車未發生碰撞,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證人張綵芝於警詢時證述:我倒地後因左膝蓋外側及左腳左
臀骨外側疼痛爬不起來,(108年)4月19日醫生確診我是半月板破裂要開刀,本來安排5月要開刀,但我沒錢所以一直到6月才進行手術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後我吃止痛藥都吃不好,每踩一步就很痛,回診時我告訴醫生,醫生說這是典型的半月板破裂,才會沒有察覺出來,就馬上安排核磁共振及開刀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張綵芝左腳被機車壓住,她說腳會痛,無法站立,她兒子將機車遷移到路邊讓她暫作休息等語(警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係向左人車倒地後,左腳遭機車壓住,當場即有表示腳痛、無法站立,已非毫髮無傷。再參諸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9時53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受有左膝及臀部挫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33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於車禍現場之傷勢部位一致,傷勢內容亦與一般車禍後之傷勢相符,足堪採信。本件兩車雖未碰撞,告訴人仍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亦屬合理。
⒉經原審函詢○○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該院回覆稱:張
綵芝所受左膝頓挫傷造成當時膝蓋腫脹,而造成膝蓋腫脹成因眾多,依據醫理應先施以藥物及冰敷等照療,待其腫脹消除後,才能施作理學檢查。病患於108年4月3日進行理學檢查,懷疑半月板破裂;於同年月1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半月板破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多起因於外傷所致,然因病患起出膝蓋腫脹尤甚,依照醫理,應待其腫脹消退後,才可做出相關理學檢查及安排核磁共振乙節,有○○醫院109年5月1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891號函暨其病歷0份、109年6月1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2718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至
101、141頁)。而○○醫院之回覆內容,係本於該醫療機構自事故發生當日因告訴人前往急診,持續對告訴人加以診斷、觀察後所為,並無何等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則告訴人左膝既因車禍當時腫脹嚴重,待其腫脹消退,始依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判斷告訴人受有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依各該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為本次車禍引起,誠值可採。另○○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雖尚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惟依證人張綵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十字韌帶斷裂是開刀時順便修補的,開刀後醫生有跟我說十字韌帶斷裂算是舊傷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頁),從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尚難逕予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⒊綜此,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得右轉之過失。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5、286頁)。然被告犯後均陳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已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全程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聽到有無顯示方向燈的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且該行車紀錄器在顯示方向燈光情況下,確實無法在畫面上顯示方向燈光位置及光點閃爍之情形,亦有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當場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5、37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有此部分之過失。惟轉彎車不因已打右轉方向燈,就免除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仍不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406、407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綵芝既行駛在同車道,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本案相關客觀跡證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