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燈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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