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717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11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7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乙○○、 江先秋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慶豐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97年10月1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共計169,717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金額,爰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7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禎記涮涮鍋為被告甲○○獨資,甲○○提供之匯款記錄為其個人借用原告之票據支付店面租金及店面貨款使用,被告當初是以店面之名目向慶豐銀行貸款,其資金款項是由被告帳戶自行支配使用,與原告無關,原告僅因被告之請求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服務於倍適得電器共10年,原告為被告甲○○及 申凝惠 貸款100萬元作為禎記涮涮鍋開店資金,但繳交貸款皆為被告甲○○及申凝惠負責,與原告無關,原告與申凝惠離婚協議書也有協議由申凝惠負擔當初原告為其貸款的款項,被告甲○○之丈夫江先秋也為禎記涮涮鍋貸款100萬元,其擔任之角色與原告相同,僅貸款交付她們兩人開店使用,並無合夥及經營之事實,原告寫計畫書是因為原告有開店的經驗,計畫書只是建議,除了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器外,原告沒有參與合夥經營。被告甲○○貸款的錢是用到店裡的,原告非合夥人,每月繳納銀行的貸款金額由店內支出,被告也表示其合夥人是申凝惠。原告前妻申凝惠與相對人甲○○於94年9月份,欲與 吳紹誠 及其妻 洪佳玲 共同開立火鍋店,由於缺乏資金,因此其4人偕同於原告家中,希望原告能借信用貸款供4人開店使用,原告不願意,但經對方承諾會每月固定繳款,不會影響原告之銀行信用與權益,原告乃於中國信託貸款30萬元及渣打銀行貸款70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交由申凝惠,且當時原告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一併交由申凝惠使用,申凝惠與甲○○開店租賃之房屋租金須以支票付款,原告也申請日盛銀行支票帳戶交予其使用,97年7月份由於申凝惠與甲○○經營之火鍋店資金周轉不靈,須與銀行貸款資金運用,原應由申凝惠為連帶保證人,但因銀行需連帶保證人能提供不動產之擔保,申凝惠請求原告當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申凝惠與甲○○對原告之前為其貸款之款項,每月有按照約定繳款,因此答應偕同被告甲○○與甲○○之丈夫江先秋,於95年7月25日在慶豐銀行新竹分行簽立連帶保證及提供不動產之擔保。爾後原告於97年9月份,收到慶豐銀行支付命令,與銀行協調過程中,原告也曾與銀行人員表示經濟的困難及擔憂房屋被查封拍賣,因此同意以169,717元代為清償,並於97年10月1日清償後,保留匯款單,原告沒有承認要負擔這筆錢,當初原告不願意付這筆錢,因為原告沒有用到,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怕房子被查封,因為付款後原告還可以追回這筆款項,所以原告才付這筆款項,租店面雖是申凝惠去簽約,但是是大家共同商討的。被告甲○○提出兩張匯款單,指將款項40幾萬匯入原告帳戶,因此不願意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及一再以合夥與共同債務做為理由,欲迴避其應負之責任。原告94年10月份後,將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由申凝惠使用,不清楚帳戶內的金錢往來,經申凝惠表示此兩筆款項是其偕同被告甲○○於慶豐銀行匯出,做為店內營運使用,及房屋租賃之票款,當初原告跟甲○○及江先秋去慶豐銀行貸款,甲○○是借款人,原告跟江先秋是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辯稱銀行稱其房子買比較多年比較值錢,所以由她做借款人,然慶豐銀行契約上有註明:立約人因申貸本貸款所創或所營企業承諾於本貸款未清償前,出資額或股份不得移轉,不得解散或停業或歇業;不得終止加盟契約;不得變更負責人,若違反上開承諾,同意本貸款視同到期立即清償,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立即負連帶清償之責,慶豐銀行的契約內容是以所創企業之貸款,甲○○是負責人,本來就應該是借款人,且其經營不善火鍋店停業,銀行才會要求清償,導致原告必須承擔連帶的責任,原告也依照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與慶豐銀行協調還款的款項,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明文規定,要求甲○○清償169,717元於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清償自己的債務,我們兩方面的房子都有抵押,經慶豐銀行 楊智偉 先生協調我們兩方債務,我付了229,616元,貸款有匯到原告帳戶44萬,兩造是合夥做生意,生意失敗,借款是用店去作抵押,後來銀行查到店沒有營業,所以銀行要求把錢還清,合夥的盈虧雙方都要負責。原告之妻申凝惠與被告合夥經營禎記涮涮鍋,95年7月28日由申凝惠推薦向慶豐銀行借貸,原告是共同借貸,申凝惠為禎記涮涮鍋合夥人,並以原告支票支付房租,借款是因為原告的太太開店時由其太太經手,我們租的房子是他太太的名字,借款也是他太太主導的,貸款的撥款有到原告帳戶,經營火鍋店是共同債務,我跟原告押的金額是一樣的,貸款金額都是申凝惠去跟慶豐銀行談的,開店的時候原告有提出計畫表,開店時本來是要由申凝惠做負責人,但是因為申凝惠有欠稅,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乙○○、甲○○、吳紹誠、申凝惠、江先秋、 洪佳琳 合夥,原告跟被告各提供一棟房子做抵押。因為銀行說被告的房子買比較多年比較值錢,所以就由被告做借款人,去貸款的時後銀行跟我建議的,我們是合夥關係共同負債,錢都是申凝惠管的,原告既已承認申凝惠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又規避支付貸款債務,原告所提代償債權,是屬於其妻申凝惠所欠債務,應由其妻申凝惠支付,非屬於被告之債務。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乙○○、江先秋為其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銀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因屆期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97年10月1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共計169,717元之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及函附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為合夥人,原告係清償自己的債務,貸款款項曾匯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係共同借款人,申凝惠為合夥人以原告支票支付房租等語,提出催告函、匯款委託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並非合夥人,僅係單純連帶保證人,係原告前妻申凝惠與被告合夥經營禎記涮涮鍋,原告僅曾代為借款並將帳戶、信用卡等供申凝惠開店時使用,系爭貸款雖曾匯至原告帳戶,但係供申凝惠作為店內支出使用。被告為禎記涮涮鍋負責人,系爭借款係因該店為貸款,本應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係因申凝惠要求而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表、託收票據明細表、貸款契約、匯款申請書、慶豐商銀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帳目明細、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協議離婚書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是否係共同借款人?⑵原告與被告是否係合夥人?⑶原告清償之款項是否係為合夥而應負擔之債務?或係因連帶保證而清償之債務?茲論述如後:
⒈證人慶豐銀行授信人員 楊智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處理
被告向慶豐銀行繳款的事項,借款的時候是甲○○及兩個保證人,其中一個保證人是原告,繳不出錢的時候我們有通知債務人及保證人,後來是被告的父親及原告於97年10月1日尾款作結清,由被告甲○○的父親償還229,616元,另外原告償還169,717元。中間協調很多次,因為兩造有投資火鍋店的糾紛,認為出資款項的問題,有個別陳述,最後的還款方式本來是要各付一半,因為原告經濟上比較困難,後來被告父親表示他願意多支付,金額是我們放款人員算到結清日期的總金額,被告父親多付6萬多,當初雙方各有表示意見,協議以上開金額解決貸款,還款時原告表示沒有參加火鍋店的經營,可是兩造實際上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10日筆錄)。證人吳紹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由申凝惠、被告甲○○、原告乙○○合資,一人出50幾萬不等,合資200萬,我負責廚房部分而已。當初是申凝惠的親戚要拿一筆錢給申凝惠做生意,但是後來親戚不想投資,就由甲○○、乙○○、申凝惠去向銀行借款,銀行表示乙○○那邊借的金額比較少,所以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兩人一起借並一起清償每期貸款,貸款是否有設定抵押我不清楚,合夥時都是出現金,店面是用租的。貸款最後是原告乙○○、被告甲○○一起清償。涮涮鍋因為生意沒有很好,所以沒有分紅。貸款的錢有一部份是在乙○○、一部份是在甲○○,管帳的是申凝惠,貸款情形是乙○○、甲○○、申凝惠協調,由原告夫婦及被告甲○○各管一半,費用支出是由三人協調由誰支出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筆錄)。證人被告父親 張重滿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慶豐銀行發出支付命令後被告才跟我商量,被告乙○○一半的負責額被告乙○○不願意繳納,銀行陸續打電話到我家,我建議銀行把原告乙○○找來如何處理,原告乙○○跟我到慶豐銀行,在楊智為跟襄理的調解下,原告乙○○說他娶申凝惠開涮涮鍋花了好幾百萬,現在沒有錢,我說我願意多繳3萬元(各自應負擔一半的部分),調解成功後,原告乙○○把錢匯進來還給慶豐銀行,我也多付了3萬元給慶豐銀行,這本來就是應該各自負擔,他才願意把錢匯進來。涮涮鍋是因為申凝惠與被告甲○○是百貨公司隔壁櫃的專櫃小姐互相認識,後來申凝惠提議她姑姑要出資兩百萬讓她們創業,就開了涮涮鍋,租店面也是由申凝惠簽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日筆錄)。證人申凝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與被告合夥,我跟甲○○請乙○○及江先秋(被告的先生),原告乙○○向渣打銀行貸了70萬,中國信託30萬,江先秋向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共100萬,我跟被告甲○○也各貸了幾十萬,我總共貸了70萬,被告甲○○貸了130幾萬,當初我們錢不夠各自貸款,並沒有約定出資多少,是陸陸續續貸的,原告乙○○貸款的金額是由我管的,江先秋貸款是由被告甲○○管領,但是這些錢全部領出來供涮涮鍋使用,涮涮鍋的帳是我在記的,每天都會跟被告甲○○對帳。因為我們錢不夠用,我有跟被告甲○○商量怎麼辦,我打電話向慶豐銀行洽詢貸款流程,銀行有派員來店裡,銀行決定核貸100萬,全數用到涮涮鍋店裡。慶豐銀行說這是企業貸款,所以由負責人申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且需要兩個連帶保證人,原本是我跟江先秋當連帶保證人,慶豐銀行表示保證人其中一人也需要提供不動產擔保,所以我拜託原告乙○○當連帶保證人,也提供原告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這筆貸款核貸下來後匯了三筆,我跟被告甲○○一同到慶豐銀行匯款的,一筆匯到原告乙○○中國信託的帳戶30幾萬,因為是店裡的零用金,第二筆是匯到原告乙○○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62,500元,是繳納店內的房租,最後一筆是匯到被告甲○○土地銀行的帳戶,因為被告甲○○之前向土地銀行借了53萬,有動用才有算利息,匯過去就不用算利息,我們剛好匯53萬。慶豐銀行的貸款是店裡面的營業額,每月提領30,889元繳納慶豐銀行的貸款,最後這筆錢因為被告甲○○沒有繳納,所以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跟原告乙○○、被告甲○○、江先秋追討,他們各自還多少錢是由他們跟銀行協調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日筆錄)。
⒉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及函附之貸款契約
書上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連帶保證人為江先秋、乙○○。且由甲○○、原告分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而被告亦稱:開店時本來是要由申凝惠做負責人,但是因為申凝惠有欠稅,才有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楊智為證稱:借款的時候是甲○○及兩個保證人,其中一個保證人是原告等語;足認申凝惠因債信、及須提供不動產擔保問題乃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原告係共同借款人。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6人合夥,而依證人吳紹誠之證述係申凝惠、被告甲○○、原告乙○○合資,證人張重滿則證稱:因申凝惠、甲○○係擔任專櫃小姐認識,申凝惠提議她姑姑要出資兩百萬讓她們創業,就開了涮涮鍋等語,參酌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申凝惠、甲○○,7/22押金已全數收回申凝惠、甲○○。
被告甲○○答辯狀亦稱:原告之妻申凝惠與被告合夥經營禎記涮涮鍋,申凝惠以原告之支票支付店租等語,足認禎記涮涮鍋係由甲○○、申凝惠出資合夥,並共同處理店內事務;申凝惠雖有使用原告支票支付店租等,然而被告就原告亦係合夥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合夥關係。再者,證人張重滿雖稱其與乙○○於銀行調解下各自負擔貸款債務,然而證人楊智為證稱:繳不出錢的時候我們有通知債務人及保證人,當初雙方各有表示意見,協議以上開金額解決貸款,還款時原告表示沒有參加火鍋店的經營,可是兩造實際上狀況我不清楚等語,是以尚難認原告清償前開款項係清償申凝惠與被告合夥應支出之款項。又按民法第68
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
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申凝惠合夥之禎記涮涮鍋雖已結束營業,然而被告未舉證其與申凝惠合夥已為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原告亦稱其係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代償上開款項,綜上以觀,尚難認原告有同意其所代償之款項係其為申凝惠與被告合夥應支出之款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稱原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慶豐銀行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69,717元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即原告已取代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1日(即原告匯款予慶豐銀行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與上開規定未符,應以自支付命令送達(97年12月10日)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7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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