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丹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雖有口出:「媽的, 王八蛋 」等語,然未指訴任何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參酌被告發言前後內容,可知被告發言前後對象包括「群益證券」、「會務人員」、「主席」及「工作人員」,其中「群益證券」、「會務人員」及「工作人員」之人數多寡無從得知,則被告抗議之可能對象除「主席」外,尚有人數不明之「「群益證券」、「會務人員」及「工作人員」,並非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確係因擔任主席之告訴人及工作人員、服務人員均不讓伊發言,伊乃情緒上口出:「媽的,王八蛋」等語,已足堪認被告口出:「媽的,王八蛋」等辱罵言語之對象姑不論是否包括在場之工作人員或服務人員,然至少應可確認係包括擔任主席之告訴人甚明。
(二)參以觀諸本案錄音譯文,被告之所以口出:「媽的,王八蛋」等辱罵言語,乃係起因於擔任主席之告訴人欲進行「變更九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案就董事會所提擬予保留不分配」案進行投票表決時,被告雖多次表達異議,惟擔任主席之告訴人全然不理會被告之異議,而前後一貫逕行裁示進行投票(期間僅穿插司儀依主席之裁示宣讀進行投票相關事項),迨投票作業接進完成時,被告即表示:「...本股東在這邊警告這個主席喔!這個議案沒有經過適當討論...你就進行表決喔!...這次我告到底了喔...」等語,嗣投票完成,擔任主席之告訴人裁示進行計票作業後,被告又表示:「群益證券把這票封好,我跟你講,我這次沒告你的話,我不姓陶」等語,旋即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等情,在在均足徵被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應確係因不滿擔任主席之告訴人全然不理會其對議案逕行投票表決之異議,乃在不滿情緒下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核與被告供述伊係因擔任主席之告訴人不讓伊發言,伊乃情緒上口出:「媽的,王八蛋」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之對象應確為當時擔任主席之告訴人無訛。因之,被告辯稱伊雖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然未針對任何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云云,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法定刑罰金刑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刑法定貨幣單位原為銀元,最低刑為一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之法定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刑最低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罰金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並非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以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之標準,即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按原條文之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額者,依其規定。第一條所定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明定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依原訂數額提高為十倍。是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應依原訂之數額提高為十倍;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依各該條文所訂之罰金數額。再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均為銀元,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罰金刑三百元以下部分,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換算應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經比較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已修正為新台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亦定有罰金刑,且此條文並非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罰金所定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之標準,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仍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故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結果,新舊法之適用均相同,新法對被告並無更有利。
(四)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詳如後述),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未逾修正後同條第五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經綜合全部有關法定刑罰金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刑度僅有銀元一元與新臺幣一千元之差距(尚不及如後所述依修正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後法定貨幣單位雖有變更(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但經換算後,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縱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最低標準折算,亦較修正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最高標準有利於被告,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乃攸關人身自由,較之單純法定最低罰金刑之適用,自屬較更有利於被告。據此,本案綜合全部有關法定刑罰金刑之相關比較結果,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係在參與股東臨時會時,因不滿擔任主席之告訴人全然未理會其對議案逕行投票表決之異議,乃在不滿之情緒下,一時失慮而逞口舌之快,致罹刑典,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