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廷(原名:蘇暉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一八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昱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昱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嗣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11月5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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