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扣案之香菸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315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7公克,驗餘淨重0.3867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469公克,驗餘淨重0.6522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含吸管)等物,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共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00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遂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9、35至36、42至4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2/24,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0、40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7、24至27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5315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887公克,驗餘淨重
0.3867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469公克,驗餘淨重0.652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6-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36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從事土方、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7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522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含吸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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