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易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易翔」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做土地買賣的,他的帳戶不太能使用,需要用別人的帳號,我就借給他了,是到後面他要我去綁定銀行那些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遭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在一般情況下,一般人實難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
2、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8歲開始工作,做過服務業、工廠作業員等語(見偵卷第299頁),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5月31日左右,在OMI聊天軟體上認識一個叫「易翔」的男子,然後就陸續有在聊天,後來他叫我加他的LINE,暱稱也是叫「易翔」,後來在6月初,他就跟我說他的帳戶資金有問題要跟我借我的帳戶使用,然後我在112年6月13日把我的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銀帳號密碼給他,然後我的信箱就開始有相關登入通知,陸續有錢進出,在6月23日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去問「易翔」,然後他跟我說他會打去問,之後到7月3日他就沒再回我,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綽號「易翔」之人僅透過網路認識,彼此並未見過面,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或網銀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與綽號「易翔」之人相識不到2週,即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其與綽號「易翔」之人毫無認識,而無特別理解或親密關係,顯與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之常情相違,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1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亦非毫無懷疑,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前,應可得而知帳戶有被作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漠視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率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仍基於此不確定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上開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 阿土伯 」、「徐彤雅」向丁○○佯稱:可於「鼎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6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乙○○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5至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至95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119至121頁)⑤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1頁)⑥乙○○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84頁)112年6月20日9時58分許6萬元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佳雯 」向戊○○佯稱:可於「鼎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6月20日9時42分許10萬元乙○○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5頁)⑦乙○○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84頁)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阿土伯」向丙○○佯稱:可於「鼎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6月20日12時24分許10萬元乙○○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3至2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5至236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至23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⑤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61頁)⑥乙○○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84頁)4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鳳馨 」、「雯雯」向庚○○佯稱:可於「鼎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6月20日9時47分許15萬元乙○○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至14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173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95頁)⑦乙○○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84頁)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雅」向己○○佯稱:可於「鼎盛」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112年6月20日11時24分許10萬元乙○○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03至20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④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偵卷第213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7至221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23至225頁)⑦乙○○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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