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紅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31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及賭客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莊家拿19張牌,其他賭客則拿18張牌,莊家先出牌,其他賭客可決定是否跟牌,跟牌之賭客再依序出牌撿牌,先將手上的牌湊成牌型(如對子、順子等)者胡牌,胡牌者可向其他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胡牌者若為翻花、中花,則可再向其他每家收取20元;又其他家可先放棄不玩(俗稱 蓋胡 ),惟需給付贏家10元,賭客每副牌前3次胡牌需支付抽頭金1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9月23日14時許,適有賭客 黃家馴 、 許冬季 、 林金明 、 楊順日 、 林秋香 、 王玉梅 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抽頭金310元及賭資19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家馴、許冬季、林金明、楊順日、林秋香、王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310元及賭資19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31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