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李莉珍 受刑人 陳建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1025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 易科 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 陳建州 犯錯理當被處罰,然自101年2月16日入監接受執行迄今,應已受到懲法之效果,且受刑人家中經濟支柱,若無法儘速回公司上班恐遭解雇,屆時聲明異議人母女不知該如何生活,現家中固定經濟支出龐大,聲明人四處借貸仍無力支應,故希望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避免受刑人執行太久而遭解雇,致聲明人母女斷炊、家庭破碎,懇請鈞院賜將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陳莉珍 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其所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命令,得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州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字第1025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1年2月16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表示要四、五年始能繳清易科罰金之款項,經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竟藉故使被害人至其租屋處,剝奪行動自由,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達2至3分鐘),直至其他同事介入使讓被害人離去,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鉅大心理創傷,若未執行宣告刑,難以為持法秩序,爰依法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其到案表示無資力履行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執意聲請。」而予以否准,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
25號執行卷宗(內含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表)可佐。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涉犯情節,認其犯行不執行難以為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
五、受刑人之配偶即聲明異議人陳莉珍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